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哈尔滨万豪金属材料公司雇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杨刚峰,系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刚峰到庭参加诉讼,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10分,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JM805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后水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后水村三叉路口时,与步行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擦伤、肋骨骨折、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等”。经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该事故无责任。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0时至2016年12月1日24时,不计免赔保险额30万元。沈某某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848.0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护理日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误工期为伤后120日;4、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前一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要一人护理;5、营养期为伤后6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沈某某应对杨某某诉求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48.08元,有票据证实,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属合理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有医院票据证实部门为27846.34元(含沈某某垫付的1848.08元),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其中鹿瓜多肽注射液等部分药物与本次受伤无关,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关于占床陪护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程度,占床陪护费应予适当减少,本院酌减金额1683.00元,医药费合理部分共计为26163.34元;营养费部分,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可按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共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应属合理,住院36天,共计为3600.00元;护理费部分,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前一周两人护理,之后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55411.00元/年),原告主张护理费14725.57元应属合理;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年)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误工费共8578.67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计算应属合理,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共计51472.00元(25736×20×10%);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共4850.00元;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住院36天,共108.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26163.34元、营养费为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14725.57元;误工费8578.67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4850.00元;交通费108.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112497.58元。其中,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14725.57元、误工费8578.67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就医交通费108.00元等,共计为人民币84884.24元。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余额为27613.3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8.08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其应给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转付给沈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4884.2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765.2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48.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0元,减半收取142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1275.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付此款,平安财险公司在执行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给付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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