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1年11月23日,住洛南县。
原告何某,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住址同上。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4日,住洛南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肖、张萌,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14日,住洛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923333399H。
法定代表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何某、何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何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肖、张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何某、何某某诉称,2018年5月4日15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陕A539**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16公里100米时,因路滑驶入左道后,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何炳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何炳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炳杰被送往洛南县医院、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商州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治疗54天。本次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炳杰无责任,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何炳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883.5元,误工费18422.14元,鉴定费4236元,伤残赔偿金34490.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5元,财产损失4200元,以上共计104367.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何炳杰于2018年12月8日死亡,三原告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除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放弃后续治疗费外,其他请求没有变化。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误工、护理、伤残等费用。原告要求的项目及标准被告不同意,医疗费160元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营养费以病案记录确定,每天按20元,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7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赔偿,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支付原告交通费235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合理的请求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何炳杰已死亡,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日,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15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陕A539**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100米时,因路滑驶入左道后,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何炳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何炳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炳杰被送往洛南县医院、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商州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54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其中,被告孙某某支付了洛南县医院的救护车费1350元、诊疗费230元,商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2084.02元,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遗失,孙某某另给付何炳杰2100元,何炳杰自己支出复查费160元,购买辅助器具花75元。出院医嘱:继续服药,1月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何炳杰的损伤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9月26日鉴定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4236元。被告孙某某驾驶陕A5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炳杰无责任,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何炳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炳杰于2018年12月8日死亡。三原告申请作为参加诉讼,除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放弃后续治疗费外,其他请求与何炳杰原来的没有变化。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何某、何某某分别是何炳杰的妻子、儿子、女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撞伤何炳杰,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对其造成何炳杰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何炳杰的全部损失,由于在诉讼中何炳杰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质证中对何炳杰死亡前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何炳杰死亡后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其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故其辩驳理由不能满足;辩称三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何炳杰已死亡,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权利是财产权利,取得始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实现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何炳杰的死亡只是因继承享有该权利的人发生了转移,并不会导致该权利丧失,故该辩驳观点不能成立;辩称何炳杰年龄已超六十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3824.02元,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120天,按每天60元,计7200元,护理费门诊、住院54天,每天80元,计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4天,每天30元,计162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按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期间和区间结合票据确定为162.2元,鉴定费423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65元的标准,按16年赔偿根据残疾等级折算为34490.4元,辅助器具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没有定损,酌情按2000元损失确定,共计121127.62元。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何炳杰死亡,该费用不会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三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62.2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残疾赔偿金34490.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0172.6元,其余60955.02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现金65764.02元抵作赔偿款后,超出部分4809元,由三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取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62.2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残疾赔偿金34490.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0172.6元;
二、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0955.02元,孙某某已垫付何炳杰的医疗费和给付现金65764.02元抵作赔偿款后,超出部分4809元,由三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取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退还。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宏
书记员: 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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