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清诉被告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清、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丈夫杨世山(已死亡)与双丰林业局2009年签订的《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与丈夫杨世山就取得了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实际履行至今。被告方与合同另一方双丰林业局没有争议。被告在其丈夫死亡后,继续履行与双丰林业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法有据。现原告以杨世山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原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富 审 判 员 :胡凯丰 人民陪审员 :任国惠
书记员:: 袁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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