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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文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
代表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沙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荆州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与彭长利、被告中财保沙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作用力相对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现行人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但作用力相对较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货车登记车主为荆州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财保沙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60064.08元(282514.08元-120000元-2450元),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荆州宇通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5%的免赔率,即赔偿原告45618元[(160064.08元×30%×(1-5%)];被告荆州宇通公司作为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吴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某某、荆州宇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400元(160064.08元×30%×5%)及鉴定费735元(2450元×30%),共计3135元,扣减已垫付14000元,原告应返还荆州宇通公司10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10000元(已抵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45618元,共计155618元;
二、被告吴某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135元,扣减已垫付14000元,原告杨某应返还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865元;
以上第一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某支付145288元(155618元-10330元),向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0330元(14000元-3135元-诉讼费53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杨某负担1250,被告吴某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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