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诚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华东
涂某某
原告杨忠诚。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天问阁。
法定代表人涂泽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华东。
被告涂某某。
原告杨忠诚与被告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德喜、涂某某、蔡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人民陪审员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杨忠诚的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01-2号民事裁定对刘华东、涂某某的财产予以了保全。福源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01-3号民事裁定,驳回福源房地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源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民立上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驳回福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1日,杨忠诚申请撤回对涂德喜、蔡炯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0日对杨忠诚与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到庭参加诉讼,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房地产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辩称,2013年12月27日,福源房地产公司虽与杨忠诚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刘华东、涂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忠诚就其起诉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以证明杨忠诚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以证明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某某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以证明:1.杨忠诚与福源房地产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刘华东、涂某某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进账单、交易凭条、收据,以证明杨忠诚已依约发放借款。
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杨忠诚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相应待证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杨忠诚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杨忠诚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福源房地产公司为偿还案外人潜江市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投资公司)的债务,于2013年12月27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以本公司资产和董事会全体成员个人财产及投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杨忠诚借款陆佰贰拾万元,用于偿还迅达投资公司到期债务,并全权委托杨忠诚将此款直接汇入迅达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德喜、涂某某、蔡炯群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盖章。同日,涂某某向杨忠诚出具由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德喜、蔡炯群授权涂某某办理借款620万元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2月27日,福源房地产公司与杨忠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杨忠诚借款620万元给福源房地产公司,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月利率30‰,以一个月为一期,次月起对应的借款放款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等。同日,福源房地产公司向杨忠诚出具由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德喜、涂某某、蔡炯群共同授权杨忠诚将借款620万元汇入迅达投资公司银行账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福源房地产公司借款620万元的《借款凭证》。杨忠诚收到《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凭证》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620万元给迅达投资公司,迅达投资公司亦于当日出具收到杨忠诚代福源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620万元的收据。2014年3月26日,杨忠诚与福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5月26日。刘华东、涂某某、蔡炯群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福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杨忠诚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福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刘华东、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杨忠诚自愿申请撤回对涂德喜、蔡炯群的起诉,本院已在开庭前裁定予以准许,故本案对涂德喜、蔡炯群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不予审理。杨忠诚与福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某某、蔡炯群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忠诚按照福源房地产公司的指令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汇给迅达投资公司,福源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进入迅达投资公司的账户以及迅达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行为表明杨忠诚已按约向福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福源房地产公司则应按约向杨忠诚归还借款。福源房地产公司关于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以及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刘华东、涂某某为福源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源房地产公司追偿。
综上,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诚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华东、涂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华东、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10元,由原告杨忠诚负担8150元,被告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东、涂某某负担5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杨忠诚自愿申请撤回对涂德喜、蔡炯群的起诉,本院已在开庭前裁定予以准许,故本案对涂德喜、蔡炯群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不予审理。杨忠诚与福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某某、蔡炯群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忠诚按照福源房地产公司的指令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汇给迅达投资公司,福源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进入迅达投资公司的账户以及迅达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行为表明杨忠诚已按约向福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福源房地产公司则应按约向杨忠诚归还借款。福源房地产公司关于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以及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刘华东、涂某某为福源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源房地产公司追偿。
综上,福源房地产公司、刘华东、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诚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华东、涂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华东、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10元,由原告杨忠诚负担8150元,被告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东、涂某某负担58560元。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余泽阳
书记员:高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