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经营许可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经营许可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达成合意,被告将“蜜桃家鲜果捞”第二加盟经营点的经营权授予原告,原告当天支付被告5,000元作为获得经营许可权的费用,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8月11日,被告的蜜桃家加盟商的资格被取缔,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双方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经营许可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解除经营合同,不同意返还加盟费及给付违约金。其与总公司2018年8月14日解除加盟合同,8月1日原告已经通知其解除合同。其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同意其当法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出示原告与总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总部与被告解除加盟合同,因原告向总部透露其与原告私自签订加盟合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民诉法规定电子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应予公证,也无法证明对话中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加盟总部的真实聊天记录。2、证据中未记录时间,无法证明是在起诉前还是起诉后产生的记录,证据中显示杨某某已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猜测该组证据系起诉后产生的,并不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并且,该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条文字能证明是原告过错导致的被告授权被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充分,故对被告这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大庆市商场已经加盟经营了一家“蜜桃家鲜果捞”商铺,后“蜜桃家鲜果捞”品牌经营者允许被告可以自己名义再经营一处加盟店铺,作为第二加盟经营点。2018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第二加盟经营点权限授予原告进行经营,并签订协议一份。2018年8月11日,绥化市天启宏盛餐饮有限公司以被告存在私自违规招商加盟行为,取缔黑龙江省大庆市张某浩焕蜜桃家加盟商资格。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出示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在2018年7月5日签订加盟协议,被告在明知其不可再授权的情况下将第二经营点经营权限授予原告经营,其有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主观行为。而从协议签订时原告也明知被告不可再授权,故才会出现协议第一条,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此条涉嫌向总部隐瞒被告再授权给他人的事实。而协议第十条原被告对二人的行为约定进行保密亦能证明原被告二人的隐瞒意图。二人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二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5,000元加盟费返还原告。二人签订协议中的所有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为213元,1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茂隆
书记员: 肖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