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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良、邓某某等与谢某某、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忠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邓世和之妻。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邓世和之子。
原告:邓定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死者邓世和之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沈某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忠良、邓某某、邓定先与被告谢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忠良、邓某某、邓定先于当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良、邓某某、邓定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88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生活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4时00分许,谢某某驾驶鄂K×××××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行至安陆市孛畈镇柳林村路段,与其车后的行人邓世和相撞,造成邓世和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世和无责任。谢某某驾驶的鄂K×××××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4时00分许,谢某某驾驶鄂K×××××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行至安陆市孛畈镇柳林村路段,与其车后的行人邓世和相撞,造成邓世和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6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邓世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10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公法鉴(2016)尸检第06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邓世和符合胸部损伤后导致心肺功能障碍而死亡。
另查明,鄂K×××××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谢某某从沈某某手中购买并所有。被告谢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邓世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现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取刑事诉讼。
关于邓世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24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苏明强死亡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邓世和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鄂K×××××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某某系合法驾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880元(124880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忠良、邓某某、邓定先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忠良、邓某某、邓定先经济损失12488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1488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忠良、邓某某、邓定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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