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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金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杨鹏飞。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金某某、杨鹏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炼,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杨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付拖欠的工程款21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万元计算,自2015年4月起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2011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湖北桂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公司)的名义与湖北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鼎盛公司‘菜香源’餐饮店以及‘圣宫蜡烛疗养生会馆’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鼎盛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分别作为桂乡公司、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即1、鼎盛公司确认桂乡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2、确认鼎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扣减鼎盛公司已付工程款160万元,鼎盛公司还欠款27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还款补充协议》,约定:鼎盛公司在2013年6月1日前还款100万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170万元,且鼎盛公司按月利息2万元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后,鼎盛公司向原告还款60万元,下欠210万元未还。2014年9月1日,三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即解散并注销鼎盛公司、成立成员为三被告的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被告黄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11月11日,三被告召开清算组会议并同意《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鼎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某,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东为被告黄某、金某某,其中黄某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金某某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66.67%;清算组于2014年9月5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4年9月1日在《咸宁日报》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鼎盛公司资产总额为5.5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清算费用0.1万元、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税款0元、债务5万元、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0.4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资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2014年11月26日,工商部门根据清算组的申请对鼎盛公司予以注销。综上所述,三被告作为鼎盛公司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明知道鼎盛公司还有对原告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不通知原告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致使原告上述债权在鼎盛公司注销后不能实现,故三被告应依法对鼎盛公司下欠原告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黄某、杨鹏飞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供《装修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鼎盛公司的工商信息、鼎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鼎盛公司清算报告、鼎盛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公告在卷佐证,且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金某某除对还款金额外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金某某主张还款90万元,实际下欠180万元的事实,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同时查明,2013年3月15日,鼎盛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更,即股东杨鹏飞将其在鼎盛公司股份(20万元)转让给被告黄某。

本院认为:一、桂乡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确认杨某某以桂乡公司名义与鼎盛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鼎盛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故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虽然原告与鼎盛公司签订合同在前,鼎盛公司成立在后,但鼎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有鼎盛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可证明原告的承包的装饰装潢工程实际是由鼎盛公司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鼎盛公司依照合同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三、在鼎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前,被告杨鹏飞就将自己在鼎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黄某。此后,被告杨鹏飞本应退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其仍然在股东会上发表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意见并形成公司决议,其还作为清算组成员,且清算组将股东决议和清算组成人员的书面材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故被告杨鹏飞应与黄某、金某某共同履行清算义务。四、三被告在履行清算义务过程中,应当知道鼎盛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并二次订立还款协议,有下欠原告工程款未清偿的情况,但未能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三被告虽然以清算组名义在咸宁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但该公告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被告黄某、金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清算报告中载明的鼎盛公司负债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属于恶意注销公司并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无疑是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初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鼎盛公司清算组对原告因鼎盛公司被注销导致该公司下欠原告的210万工程款及其利息不能得到清偿,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鼎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补充还款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证明二个方面的事实。一是鼎盛公司在补充还款协议后偿还的60万元为偿还本金部份;二是鼎盛公司依照约定已偿还2013年1月29日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工程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自2015年5月(含五月)起按照月利息2万元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下欠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黄某、杨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鼎盛公司下欠原告杨某某的210万元工程款并自2015年5月起(含五月)按照月利息2万元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某某、黄某、杨鹏飞对前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0元,由被告金某某、黄某、杨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忠明

书记员: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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