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熊乾坤(湖北赤壁法律服务所)
熊某
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程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啤酒款10万元而不是12.696万元。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啤酒的总货款为12.696万元,后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应当免费提供的啤酒以及被上诉人在东吴会所消费签单的欠费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啤酒款10万元,上诉人签字的凭证只有一份,交给了被上诉人。
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违约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有失公正。
因被上诉人不愿再继续供应啤酒才导致双方解除协议。
因此,即使违约也是双方均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支付4万元违约金不公。
廖某某辩称,上诉人承认答辩人向其供应啤酒货款为12.696万元,上诉人从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货款,上诉人称与答辩人结算后签字确认欠款为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
上诉人称答辩人在赤壁市东吴国际商务会所(以下简称东吴会所)消费欠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或在本案执行中据实冲减。
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东吴会所除答辩人外不允许其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酒水,答辩人提供的所有酒水销售额由甲方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酒水销售额。
如果任何一方违约,须按保证金双倍赔偿守约方,守约方保留追究更大损失的权利。
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一是另找一家提供啤酒,二是答辩人供应啤酒半年来上诉人从没支付过货款。
故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违约金约定明确。
且答辩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制冰机、冰柜、展示柜、装酒桶等物品上诉人也拒不退还。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万元不仅不高而是过低。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改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违约损失145205元。
熊某述称,其与杨某某合伙成立东吴会所属实。
东吴会所试营业期间与廖某某签订酒水合作协议属实。
其于2015年6月12日退出合伙,东吴会所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均由杨某某承受。
程某未发表意见。
廖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东吴国际商务会所酒水供应协议》。
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支付啤酒款12.696万元及损失,退还原告提供的设备。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投资创办东吴会所,试经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酒水合作协议。
约定由原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后在东吴会所内销售青岛品牌类啤酒及经被告同意的其他酒水,所销售的酒水货款按月结算,每月10号前结清上月销售额;合作期为一年;违约方须按保证金双倍赔偿守约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并依约提供酒水。
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共销售啤酒126960元,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而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熊某、程某承担责任,且杨某某自愿承担所有责任,故本案债务的清偿及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杨某某承担。
双方约定违约按保证金双倍支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
原告虽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损失客观存在,鉴于被告要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低,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为40000元(以保证金及货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其属于损害赔偿的内容,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原告利息损失,故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签订的酒水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拖欠原告啤酒货款依法应予清偿。
酒水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应支付合同违约金并退还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酒水合作协议;二、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廖某某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啤酒款126960元,赔偿违约金40000元,合计2669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杨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的价格供应啤酒总价款为12.696万元,现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未予结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免费供应部分啤酒,该主张应予支持。
按协议约定,双方实际合作6个月,按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免费青岛酷啤100件,按每件单价58元计算,合计价款5800元,该款应依协议约定予以扣减。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东吴会所消费时欠款及免费供应啤酒折算的价款,实际仅欠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东吴会所消费欠款未提供相关消费凭证,故在本案不作处理。
二审认定廖某某实际向东吴会所供应啤酒合计价款12.696万元,扣减其按协议约定应免费供应的58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2.116万元。
被上诉人称提供给东吴会所制冰机2台、大冰柜1台、展示柜3台、装酒桶50个主张上诉人返还,因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廖某某又未提出上诉,二审亦不作处理。
本案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啤酒货款,构成违约。
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4万元,符合实际情况,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约定扣减部分免费提供的啤酒价款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杨某某退还廖某某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啤酒货款121160元,赔偿违约金40000元,合计261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杨某某负担2118元,由廖某某负担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杨某某负担1334元,由廖某某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的价格供应啤酒总价款为12.696万元,现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未予结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免费供应部分啤酒,该主张应予支持。
按协议约定,双方实际合作6个月,按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免费青岛酷啤100件,按每件单价58元计算,合计价款5800元,该款应依协议约定予以扣减。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东吴会所消费时欠款及免费供应啤酒折算的价款,实际仅欠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东吴会所消费欠款未提供相关消费凭证,故在本案不作处理。
二审认定廖某某实际向东吴会所供应啤酒合计价款12.696万元,扣减其按协议约定应免费供应的58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2.116万元。
被上诉人称提供给东吴会所制冰机2台、大冰柜1台、展示柜3台、装酒桶50个主张上诉人返还,因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廖某某又未提出上诉,二审亦不作处理。
本案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啤酒货款,构成违约。
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4万元,符合实际情况,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约定扣减部分免费提供的啤酒价款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杨某某退还廖某某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啤酒货款121160元,赔偿违约金40000元,合计261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杨某某负担2118元,由廖某某负担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杨某某负担1334元,由廖某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胡应文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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