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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立等与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杨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立、杨某伟与被告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立、杨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立、杨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及被告甄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
13030.19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及被告甄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31.0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甄某某驾驶黑BM13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塔线38公里加650米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立驾驶的×××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杨某伟及孙长旭)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二原告受伤后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在已医疗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甄某某按事故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甄某某驾驶黑BM13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塔线38公里加650米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立驾驶的×××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杨某伟及孙长旭)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2016年3月8日,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伟无责任,被告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经医生诊断,杨某立为颈肩部、腹背部软组织挫伤。杨某伟为胸壁挫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现在已医疗终结。原告杨某立住院支出医疗费2236.7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是其妻子高凤英(农民),误工损失日为5天。原告杨某伟住院支出医疗费3121.6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是孙振辉(农民),误工损失日为5天。被告甄某某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伤者医疗费等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立、杨某伟人身伤害事实清楚。根据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立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伟无责任,被告甄某某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具体情节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甄某某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被告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承担原告医疗费等最高限额为
10000.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112000.00元。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某立的住院医疗费以结算票据为准为2236.79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5天为25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民标准每人每天70.73元,计算5天,分别为353.65元;就医交通费1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294.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杨某伟的住院医疗费以结算票据为准为3121.65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5天为25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民标准每人每天70.73元,计算5天,分别为353.65元;就医交通费100.00元及营养费250.00元,复印费2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45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杨某立车辆损失为9411.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余款7411.00元,按照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30%为
2223.0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70%为5188.00元。二被告辩解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94.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55.95元;
三、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188.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立、杨某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偶 代理审判员  王玉瑞 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

书记员:李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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