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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珂、杨某某与郁志强、简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忠珂
尹建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杨志国
郁志强
郁春雨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简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峰

原告杨忠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郁春雨,系被告郁志强的叔叔。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忠珂、杨志国诉被告郁志强、简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志国及原告杨忠珂、杨志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于郁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郁春雨、杨鹏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珂、杨志国诉称,2014年2月2日13时40分,被告郁志强驾驶冀EDB101轿车与原告杨志国驾驶的冀ER8506普通客车(载原告杨忠珂),在清河县简庄村村南健身广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清河县交警队作出清公交认字第5002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郁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冀EDB10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0万余元,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2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行驶证;3、被告车辆保单;4、原告车辆行驶证;5、原告杨志国的驾驶证;6、杨忠珂的诊断证明;7、杨忠珂的病历;8、杨忠珂的医疗费单据;9、司法鉴定费票据1,400元;10、营业执照,拟证明杨忠珂从事批发零售业;11、司法鉴定书,证明杨忠珂的伤残等级为9级;12、交通费票据;13、杨志国的诊断证明;14、杨志国的病历;15、杨志国的医疗费票据5张;16、营业执照;17、车损鉴定书,证明经评估冀ER8506号车的车损为8,130元;18、车损鉴定费票据400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郁志强的质证意见为:对李么骨科的药费单据不认可,对营业执照认为没有在合法的营业期限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除认为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以外,其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郁志强的质证意见。
被告郁志强辩称,愿意在法定的范围内作出赔偿,在原告治病期间我方已经支付了67,000元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用
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忠珂、杨志国的病历、药费单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5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杨志国在广宗县朱德凤正骨医院的药费单据,被告不认可,该药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杨忠珂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0周岁,杨忠珂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杨志国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
原告杨忠珂在清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清河县中心医院、清河县老干部医院的医疗费共计98,445.43元,原告杨忠珂共计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4,350元。
营养费每天30元,根据清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杨忠珂的护理及营养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该日,共计102天。
杨忠珂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和其儿媳轮换,其子杨志国与儿媳于敏共同经营清河县高明静源结婚用品店,按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2544÷365×102≈9,094元。
营养费每天30元,为30×102=3060元。
因杨忠珂就医发生交通费2,333.6元。
杨忠珂为城镇居民,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2,580元,伤残赔偿金为22580×20×20%=90,320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杨志国的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广宗县朱德凤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425.73元。
杨志国个体经营清河县高明静源结婚用品店,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杨志国住院6天,误工费为32,544÷365×6≈535元。
杨志国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杨延军,其为农村居民。
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计算,为13664÷365×6≈2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300元。
杨志国的冀ER8506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根据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该车车损为8,130元,评估费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郁志强驾驶的冀EDB10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507.6元;因被告郁志强无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财产损失。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118,507.6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581.1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后剩余99,581.16元,由被告郁志强赔偿。
车损8,130元,由被告郁志强担负。
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郁志强担负。
以上被告郁志强共计应承担109511.16元,被告郁志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67,000元,原告认可6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66,000元,该费用扣除1,050元的案件受理费和170元的保全费后,实际被告郁志强支付了64,780元,郁志强还应赔偿二原告44,731.16元。
被告简某某与被告郁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简某某应当知道郁志强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将车交给郁志强驾驶,简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与郁志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
10日内赔偿二原告118,507.6元。
被告郁志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44,731.16元,
被告简某某与被告郁志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郁志强担负(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忠珂、杨志国的病历、药费单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5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杨志国在广宗县朱德凤正骨医院的药费单据,被告不认可,该药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杨忠珂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0周岁,杨忠珂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杨志国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
原告杨忠珂在清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清河县中心医院、清河县老干部医院的医疗费共计98,445.43元,原告杨忠珂共计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4,350元。
营养费每天30元,根据清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杨忠珂的护理及营养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该日,共计102天。
杨忠珂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和其儿媳轮换,其子杨志国与儿媳于敏共同经营清河县高明静源结婚用品店,按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2544÷365×102≈9,094元。
营养费每天30元,为30×102=3060元。
因杨忠珂就医发生交通费2,333.6元。
杨忠珂为城镇居民,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2,580元,伤残赔偿金为22580×20×20%=90,320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杨志国的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广宗县朱德凤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425.73元。
杨志国个体经营清河县高明静源结婚用品店,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杨志国住院6天,误工费为32,544÷365×6≈535元。
杨志国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杨延军,其为农村居民。
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计算,为13664÷365×6≈2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300元。
杨志国的冀ER8506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根据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该车车损为8,130元,评估费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郁志强驾驶的冀EDB10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507.6元;因被告郁志强无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财产损失。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118,507.6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581.1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后剩余99,581.16元,由被告郁志强赔偿。
车损8,130元,由被告郁志强担负。
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郁志强担负。
以上被告郁志强共计应承担109511.16元,被告郁志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67,000元,原告认可6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66,000元,该费用扣除1,050元的案件受理费和170元的保全费后,实际被告郁志强支付了64,780元,郁志强还应赔偿二原告44,731.16元。
被告简某某与被告郁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简某某应当知道郁志强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将车交给郁志强驾驶,简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与郁志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
10日内赔偿二原告118,507.6元。
被告郁志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44,731.16元,
被告简某某与被告郁志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郁志强担负(已扣除)。

审判长:孙慧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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