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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邸某某、杨某、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邸某某
杨某
杨某
李文平(集贤县永安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中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集贤县永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邸某某、杨某、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原告邸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某、杨某系原告杨某某、邸某某之子。
被告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弟。
四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是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四原告的户籍于2010年10月29日迁移至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一组。
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发包,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所规定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政策和本村土地面积等实际情况,决定给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0.57垧,四原告共分得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2.28垧。
四原告共分得有使用经营权的2.28垧土地由三块土地构成,其中:东大排地是1.2垧,长为380m,宽为31.70m,每人为0.3垧,上邻(西邻)是本案被告杨某某,下邻(东邻)是宣兆生;东北地是0.4垧,长为445m,宽为9.15m,每人为0.1垧,上邻(南邻)是本案被告杨某某,下邻(北邻)是张印;刘振泡子地是0.68垧,长为680m,宽为10.30m,每人为0.17垧,上邻(北邻)是本案被告杨某某,下邻(南邻)是宣兆生。
四原告共分得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2.28垧后,四原告与被告协商此地暂时由被告使用经营,被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家所欠村里的陈欠人民币700.00余元,此地一直由被告使用经营,被告于2002年给付四原告2002年和2003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8000元。
近几年,四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和土地承包费,被告均同意给地或者给付土地承包费,但始终没有兑现,四原告于2013年春耕前又找到被告索要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和土地承包费,被告承诺同意给地或给付土地承包费,但后期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兑现。
四被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从2015年开始返还给四原告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2.28垧;二、被告给付四原告2013年至2014年土地粮食综合补贴款4720元(计算方式是:2.28垧×15标准亩/垧×69元/年/标准亩×2年);三、被告给付四原告2013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34200元(计算方式是:2.28垧×7500元/年/垧×2年);四、被告承担因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杨某某等四人从北星村委会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现北星村委会并未重新将该土地收回另行发包,上诉人杨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原审判决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杨某某等四被上诉人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已在新民村取得承包土地,由此四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四被上诉人提交了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没有给四被上诉人分配承包地。
另,四被上诉人是否在新民村又分得承包地,北星村委会在未从四被上诉人处收回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该问题与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
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杨某某等四人从北星村委会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现北星村委会并未重新将该土地收回另行发包,上诉人杨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原审判决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杨某某等四被上诉人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已在新民村取得承包土地,由此四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四被上诉人提交了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没有给四被上诉人分配承包地。
另,四被上诉人是否在新民村又分得承包地,北星村委会在未从四被上诉人处收回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该问题与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
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良

书记员: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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