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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涛,系范某某儿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永功、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王某2017年2月l6日签订的《租库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阳原县二级公路阳原县日盛清真牛羊屠宰有限公司冷库及设备,修复已经破坏的冷库设施和设备;2.支付截至2018年2月16日拖欠的租金I0000元(支付至实际腾房日)和拖欠的电费(以实际腾房日拖欠金额为准);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王某和原告签订《租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阳原县二级公路阳原县日盛清真牛羊屠宰有限公司冷库出租给被告王某,每年租金60000元,冷库二年租金不变(2017年2月17日到2019年2月I7日),开库20I7年2月17日付定金10000元,开库后10天付租金50000元,剩余的60000元,以后每两个月付30000元,四个月付清,同时原告将冷藏车以60000元出售给王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将冷库和冷藏车交付被告王某,被告只交付原告60000元的租金,其他义务未按照协议履行,并且将购买的冷藏车退货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剩余的租赁款,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王某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冷库转租给了另一被告范某某,范某某使用冷库后并未支付王某拖欠的租金,反而在使用冷库过程中破坏了冷库使用原貌。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冷库转租给被告范某某,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破坏冷库的设施,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冷库是我与被告范某某一起租的,两个月后我不租了让给范某某了,年前腊月二十五、腊月二十八给原告打了两次电话要给其第二年租金,原告不接收。我租库时一起租了一辆冷藏车,之后因为车辆手续不全我给原告把车退回了,原告之后跟我要车钱,所以第二年租金就不接收,以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是合伙关系,原告知晓,我们和原告杨某某签订《租库协议书》,并不存在转租行为。且我在日常经营中与原告发生多次交易,可以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王某与我的合伙经营行为及我在王某退伙后的经营行为。租库协议中约定的“剩余的60000元,以后每两个月付30000元,四个月付清”,指的是冷藏车,第一年的租金已向原告支付,该冷藏车系改装车,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杨某某单方要求涨租金,后又采取暴力手段解除合同,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租库协议书一份,证明出租方为原告杨某某,承租方为被告王某,而王某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范某某使用,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支付租金,从2018年2月16日起到实际腾房日按照年租金60000元计算。2.电费表一份、维修费收据一份,从2018年2月18日到2018年5月9日被告共消费3290.4元电费,该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对冷库进行维护花费1000元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方应该对租赁物进行维护维修。综上,租金、电费和维修费要求被告王某与范某某共同承担。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库协议书无异议,签协议时是我和范某某一起租的库,之后我退出,范某某自己租上了,不存在转租行为;电费和维修费我不清楚;冷藏车不合格,所以我退回去了,原告也接收了;租库协议中每隔2个月付30000元,四个月付清的这60000元指的是冷藏车钱,不是第二年租金。被告范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库协议书无异议,对原告方所说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我方稍后提交证明原告知晓王某与范某某合伙租赁及王某退伙的证据;对电费表无异议,对维修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支付维修费和电费。被告范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提交银行交易记录25页,证明范某某的账户与原告有直接交易,原告知晓冷库的实际经营情况;录音一份,证明是原告方故意断电,冷库使用的是三相电,不存在吹保险的行为;报警录音证据一份,是范某某儿子报的警,证明范某某是被驱赶出来的;派出所调解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发生纠纷不是因为没交租金,是因为冷藏车产生的纠纷。原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支付租金人并不代表承租人,原告收到租金,并不知道汇款人是谁,认为是王某付的,且该银行账户显示是范海涛,并不是范某某;对于断电录音,是我说的气话,事实上是吹了保险,电停了一两个小时,也没造成任何后果;关于报警录音,只是范某某报警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客观依据;对派出所调解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没打他,他没有按期缴纳租金是事实,调解过程中可能涉及车的问题,当时我把车卖给了王某,因为车没给钱,王某强行把车退回。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交易记录没异议,我不清楚;对断电的事不清楚;对调解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提交通话记录三份,证明2018年2月7日、2月11日给原告打了好几次电话交租金,原告不接收,说租金和冷藏车钱一起给才接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和杨某某通过电话,通话内容无法证实,原告认为该通话记录不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动交付租金的事实。被告范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和杨某某联系过,杨某某有意隐瞒相关事实。被告范某某的证人杭某出庭作证,杭某证言为:我叫杭某,今年53岁,汉族,住天镇××××村,我与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我的职业是屠宰工。我正月初六早上八九点钟去杨某某的冷库取我的行李,他不给我取,也不给开门,说是范某某一起过去才给开门,当时大门是锁的,冷库在后院,杨某某在前院住,我和马某一起去的。被告范某某的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证言为:我叫马某,今年53岁,汉族,住西城镇贸易街,无职业,我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今年大年初六我和杭某去找杨某某取东西,杨某某说通过范某某来才能给取东西,大门锁没锁我没注意。原告杨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范某某的证明目的,范某某不在,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取东西,是在维护范某某的权益,且原告一直督促被告腾开冷库,把东西提走,但被告拒绝提取东西。被告王某对证人证言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租库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杨某某,乙方王某,以下简称甲、乙方。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阳原县二级公路阳原县日盛清真牛羊屠宰有限公司出租给乙方,厂内有三个库,设备齐全,运转正常。如果在使用期间冷库出现任何故障,都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甲方愿将冷藏车以60000元(陆万元整)出售给乙方,甲方冷库以每年60000元(陆万元整)出租给乙方,冷库二年租金不变(2017年2月17日-2019年2月I7日),开库20I7年2月17日付定金10000元(壹万元整),开库后10天以内(20I7年2月27日)付租金50000元(伍万元整),剩下60000元(陆万元整)以后每隔2个月付30000元(叁万元整),四个月全部付清。如果在租期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比如国家拆迁、占地等),租金按天算(用一天付一天租金)。甲方、乙方如果有任何一方反悔,反悔方将负完全责任,反悔方将分文不取。甲方:杨某某,乙方:王某,证明人:范某某,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第一年租金60000元已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在大年初二(2018年2月17日)发生纠纷,被告范某某离开冷库。被告范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全部搬离冷库。

本院认为:1.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双方依真实意思签订《租库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对转租知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情,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转租事实成立,且原告杨某某不知情。本案中,被告王某未经原告杨某某同意将冷库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租库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在大年初二(2018年2月17日)发生纠纷,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原告杨某某故意停电、砸玻璃等行为,使得被告范某某无法正常经营,该行为导致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租赁关系名存实亡,发生纠纷后也未及时有效地与被告进行沟通处理,对这段时间的租金损失16000元及电费损失3290.4元、维修费损失1000元(共计20290.4元)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给被告范某某,发生纠纷后也未及时有效地与原告进行沟通处理,故被告王某也对租金损失及电费、维修费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原告杨某某对造成的租金、电费及维修费损失应负担14203.28元,被告王某应负担6087.12元。3.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范某某对冷库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王某负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在使用期间冷库出现任何故障,都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乙方”指承租人王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范某某对冷库造成的损失也应由承租人王某负担。故对原告要求租金、电费和维修费由被告范某某与王某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租库协议书》中的“剩下60000元”,由于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是第二年租金,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为第二年租金。从协议上看,没有约定第二年租金何时给付,故不能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库协议书》。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租金、电费及维修费共计6087.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7元,被告王某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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