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瑜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安达市朝阳街1委29组58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7日15时30分许,在安达市北天桥东侧引桥处,被告楚某某驾驶黑AJ9717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原告杨某某驱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安达市公安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害及残疾程序进行鉴定,花鉴定费500.00元。原告杨某某在安达市医院住院48天,经诊断:复合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神经源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花医疗费33,026.25元。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花门诊费611.00元。原告为就医所花交通费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系城镇居民,在安达市龙达酒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双及儿媳妇鲁明护理,出院后由杨双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
原告杨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在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3,300.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五个月,护理期50日(住院期2人护理,余1人),营养期四十五日。
另查,事故车辆黑AJ9717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楚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安达市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医疗住院费票据,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费票据,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安达市龙达酒店工资证明、月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租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安达市医院花医疗费33,026.25元,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花门诊费611.00元,以上款项,有安达市医院病案、诊断书及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是否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就医所花交通费650.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及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48天的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日50.0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00元(50.00元×48天)。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2,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安达市龙达酒店工资证明及明细表、营业执照证实,月工资3,000.00元。故原告主张五个月的误工工资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二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标准计算,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人员工资13,241.7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身份证证实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10级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在安达市公安局花伤残鉴定费500.00元,因该项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抗辩称,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楚某某抗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30.00元,原告对5,000.00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本院对被告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予以确认,其余款项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13,241.76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9,735.76元。余款28,787.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13,241.76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9,735.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8,787.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某某在接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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