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隆尧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525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冀05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525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20%的年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约定的年利息20%,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欠条是我签的,当时原告替我还信用卡,还了20,000元,钱不能取出,得知信用卡被锁。我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欠条,该50,000元用于解锁信用卡。然后原告将50,000元支出,信用卡还给我。但是原告实际上只还了20000元,且该2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原告,还多支付了3,000的利息。原告认为我给的少,额外再要20,000元利息,我没有给付,原告方起诉我还款。我不应再向原告偿还50,000元。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某今借到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如逾期不还,需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利息按年息20%计算。被告陈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的形成是基于原告为其朋友冀玉涛代还信用卡,偿还20,000元后,因该卡被银行锁住,不能使用。需全部支付信用额度50,000元后方能解锁信用卡正常使用。故其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用以原告代偿冀玉涛的信用卡。实际上原告只偿还了20,000元,并未全额履行。之后其偿还了原告23,000元,其不欠原告借款。原告称该50,000元借款是被告经营装修门市所需,与被告所称的代还冀玉涛信用卡无关。对其代还冀玉涛信用卡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陈某书写,内容清楚、意思指向明确。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和理解,且借条载明“今借到”,该借款应已履行。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陈某辩称所借款项是原告为被告朋友冀玉涛代还信用卡所形成,原告只履行20,000元,并非本案的50,000元,且其已偿还,现不欠原告借款。被告对原告代还信用卡与本案5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1、真如被告抗辩主张,双方存在代偿信用卡50,000元约定,应在借条中载明;2、代偿信用卡的持卡人为冀玉涛,真如被告抗辩主张,借条的借款人也应为冀玉涛,而非本案的被告;3、真如被告抗辩主张,在2017年8月25日-10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23,000元时,其已明知原告未全额履行50,000元借款,应向原告要求“撤回”借条或通过微信等形式(因被告偿还23,000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主张,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4、原告代偿冀玉涛信用卡在2017年7月9日10,000元,7月15日10,000元。而借条形成时间在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辩称的打借条时双方就明知信用卡被锁,而由原告偿还信用额度5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因在此后的7月15日原告仍在尝试付款(担心信用卡被锁住)。对被告陈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已经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实际发生的优势举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条所涉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一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0日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贾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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