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西县村人,现临西县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明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被告杨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14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镇村委会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杨明秀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5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在家保守治疗。冀E×××××小型轿车以牟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明秀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前镇村委会证明、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合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人信息,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受损照片,经本院审查,未评估车损,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2月20日14时30���,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镇村委会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杨明秀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杨某某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第6颈椎棘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侧大腿皮肤组织挫伤、颈4-5、5-6、6-7椎间盘膨出、颈椎间盘失水变性,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6,155.8元。2018年1月5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明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杨某某就其身体伤害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45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冀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牟金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驾驶证登记为杨明秀,准驾车型C1,有效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杨明秀先行垫付款3,625.8元。杨某某,身份证号,农村居民,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侄子杨庆瑞,临西县摇鞍镇乡前镇村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30%。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4,730+3.8+1,422=6,1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日,主张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县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每日50元,计算为5×50=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鉴定营养期45日,因原告损失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鉴定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员杨庆瑞为农村居民,根据上年度���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3,384元。计算为23,384÷365×45=2,88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鉴定误工期为90日,系农村居民,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3,384元。计算为23,384÷365×90=5,76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未显示乘坐人信息,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就医等因素酌定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车损的评估,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1,300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400元。以上数额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155.8+250+2,882+5,765+200=15,252.8元。被告杨明秀承担400×30%=12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52.8元。二、被告杨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20元。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明秀垫付赔偿款3,6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0元,被告杨明秀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霞
书记员: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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