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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单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海军(曾用名:单老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单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单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甘草款61405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8年到内蒙古向我购买中药材,货款共61405元。被告购货后,于1999年1月14日在我见证下亲笔写下欠据。事后我几乎每年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承诺给我欠款,但一直未履行,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海军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打,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海军理应偿还欠条载明的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明确的适用条件为“双方当时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做了此种约定,因此不能适用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应自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的追索欠款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单海军“该欠据早已超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所打欠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海军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614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单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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