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熊新文(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张明主
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兑现款物等。
被告张明主。
被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857-4。
代表人张明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明主、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新文、被告张明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7907.96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残疾赔偿金32068.4元(22906×7×20%);4、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50);5、护理费21673.33元(26008÷365×300);6、交通费2959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营养费1500元,上述九项共计208458.69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2700.73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护理费216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59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张明主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故在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鉴定费1500元及20%的免赔率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07406.36元[(208458.69元-72700.73元-1500元)×80%]。超过责任限额的28351.6元由被告张明主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明主已垫付96390元的费用,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68038.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80107.09元;
二、原告杨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明主68038.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张明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6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7907.96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残疾赔偿金32068.4元(22906×7×20%);4、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50);5、护理费21673.33元(26008÷365×300);6、交通费2959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营养费1500元,上述九项共计208458.69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2700.73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护理费216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59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张明主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故在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鉴定费1500元及20%的免赔率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07406.36元[(208458.69元-72700.73元-1500元)×80%]。超过责任限额的28351.6元由被告张明主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明主已垫付96390元的费用,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68038.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80107.09元;
二、原告杨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明主68038.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张明主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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