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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青冈县。(未出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1470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微,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54069.9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6988.25元。二、误工费27325.80元。三、护理费30665.62元。四、伙食补助费8200元。五、营养费7200元。六、鉴定费39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伤残赔偿金25736元。九、再行医疗费60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4069.97元。
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数额为30万元。
王某某无答辩。(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附卷。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被告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青冈镇一诺铝塑门窗厂的工资明细表五份、误工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实误工存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者已经77岁,年龄已高,不应支持误工费。2、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过长。3、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虽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的异议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因原告年龄过高,虽有误工证明,但没有银行流水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杨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36988.2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在卷佐证。二、护理费及再行医疗的护理费35219.92元,有护理人员朱学波、杨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三、伙食补助费8200元。四、营养费7200元。五、鉴定费390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伤残赔偿金25736元。八、再行医疗费60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6744.17元。由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限额内承担78355.92元。由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838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78355.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4838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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