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26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众诚福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677115B。
法定代表人:万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某及湖北众诚福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7年11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某某及湖北众诚福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廖某某及湖北众诚福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 龙远莲 审判员 刘云飞 人员陪审员龚光荣
书记员: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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