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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秀丽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徐庆臣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秀丽。
以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臣,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秀丽、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被告王某某、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徐庆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秀丽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因被告王某某、王秀丽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王某某、王秀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对被告每月向原告所付款项中,不超过应付利息的认定为支付利息,超出的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王某某、王秀丽所还款项折抵本金利息后,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某某、王秀丽共欠原告杨某某本金为1814019元,被告王某某、王秀丽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国家利率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在2014年11月份以后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四倍计算。被告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应共同计算,因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并不相同,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81401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秀丽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秀丽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因被告王某某、王秀丽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王某某、王秀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对被告每月向原告所付款项中,不超过应付利息的认定为支付利息,超出的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王某某、王秀丽所还款项折抵本金利息后,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某某、王秀丽共欠原告杨某某本金为1814019元,被告王某某、王秀丽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国家利率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在2014年11月份以后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四倍计算。被告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应共同计算,因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并不相同,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81401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秀丽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秀丽负担。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郑文肖
审判员:吴瑛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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