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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中铁大厦B座1107室,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
代表人李胜旗。
委托代理人张德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车损费,对于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维修发票来证实确实产生该笔损失,请求法院核实10690元已实际消费。2、关于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来支持该主张,无法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4、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5、关于折旧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我公司只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质证,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6、被告提供的行车本年检合格是2007.10,显示事故发生期间的年检不合格,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和公估费是为处理本次事故和查明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折旧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车损费106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公估费640元,理据充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29.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折旧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损失为:车损费10690元、施救费90元、公估费192元、共计109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费10690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施救费90元、公估费192元,共计282元。诉讼费72元,由杨某某负担25元,周某某负担47元。
判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限额部分。二、上诉费及邮寄费共计1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我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分项限额承担一审原告的损失,在当事人购买交强险时保单上已明显表述其分项限额,对该约定当事人并无异议,履行了合同,应照当事人的合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给辽宁省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君
审判员 张素珍

书记员: 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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