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雄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租住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雄文、被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三个月时限内未能结案,且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3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以本金293000元为基数,按照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年利率16.2%及罚息日万分之六点七五计算,从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为表兄弟关系,杨某系王某妻子。2014年7月,被告王某因资金紧缺找原告借款,原告因无款可借,王某便提出通过给原告办理一张30万元授信额度的平安银行贷贷卡并将信用卡提供给王某使用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按王某的要求和指引办理了一张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以下简称贷贷卡),卡号为62×××77,信用额度为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6.2%,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六点七五,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于取得贷款卡的当日将信用卡以及办卡绑定的手机卡交付给王某保管、使用,王某承诺使用资金后负责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绝对不让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后王某开始循环套现使用卡上资金,但至2015年12月底后,王某使用资金后未再还款,卡上信用额度内的30万元均被使用完,还产生了大量的利息和罚息。其后平安银行敦促原告还款,原告多次找王某催还借款,但其拒不还款。原告曾于2016年9月起诉两被告,后双方庭外和解,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后原告撤诉。在该案审理中,王某偿还了2000元。此后王某分两次还给原告5000元。后王某未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还本付息,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为表兄弟关系。2014年7月,被告王某因资金紧缺找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因无款可借,王某便提出以原告名义与银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开立资金账户,然后将账户给王某使用的方式,向杨某某借款,王某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7月17日,原告按王某的要求和指引,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与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乙方,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为甲方提供一定额度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核定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甲方用款必须提交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后将贷款发放至贷款发放账户;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和方式足额还款,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在平安银行开立了贷款发放账户。同时,平安银行应原告申请核定原告个人贷款信用额度为30万元,并依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7的贷贷平安商务卡(借记卡,以下简称贷贷卡)。贷款发放账户、贷贷卡与原告在银行留存的手机卡号捆绑使用,可通过留存卡号的手机号直接进行提交贷款申请、用款的操作。当日,原告将办理好的贷款发放账户、贷贷卡与原告在银行留存的手机卡一并交给被告王某保管使用。
(二)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使用原告办理的平安银行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贷贷卡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开始时王某还能有借有还并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1月以来,王某分次使用完额度内的30万元信贷资金后,未再按期偿还本金,并产生了大量的欠款利息和罚息。后平安银行敦促原告还款,但原告无偿还能力,遂要求求王某还款,但王某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从王某处收回了贷贷卡,并通过在平安银行办理贷贷卡挂失的方式更换了新的不同卡号的贷贷卡,同时变更了绑定的手机卡号。原告曾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与杨某还款,后王某承认借款属实,并承诺还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随后撤诉,获本院准许。因王某后来仅还了原告几千元,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从平安银行打印出来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显示(因卡号进行了变更,故两份明细清单中卡号显示为变更后的卡号),王某最后使用后未还的资金共12笔合计30万元,分别是:2015年11月18日的5万元,到期日2016年2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的9笔贷款计19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20日;2016年1月8日的2万元,到期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1月23日的4万元,到期日2016年2月21日。以上各笔贷款的借期内年利率均为16.2%。王某已还前述各笔所欠贷款的利息共计6806.39元。明细表中虽有2笔共计2万元的本金还款,但系原告事后偿还。原告收回账户支配权后,王某仅向原告还款7000元(2016年9月还款2000元,10月还款3000元,2017年1月还款2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将该7000元作为本金还款。
(三)王某于2016年9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欠条内容为:“本人王某于2015年5月20号使用杨某某平安银行贷贷卡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后使用未还,本人负责根据银行还款方式还款,利随本清,由本人全部负责归还杨某某。”王某与杨某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2日离婚,后又于2014年8月15日复婚,其后于2016年2月25日离婚。王某与杨某于2014年8月15日复婚时,额度内的资金30万元已由王某基本使用完毕,仅余100余元,但王某随后偿还部分款项后,又在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最后使用且未还的各笔信贷资金,均发生于王某与杨某复婚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两被告的身份资料、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单、欠条、贷贷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银行、网上银行挂失申请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包括口头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杨某某基于其与王某达成的借贷合意,将其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王某,王某也实际通过该特定账户取得了信贷资金,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如何确定债务数额,二是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基于出借人以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借款人的方式所产生的借贷关系的特点,双方债务应以出借人收回特定账户支配权时借款人所负的本金债务及利息债务(含依约定即将产生的利息、罚息)为准。原告从王某处收回特定账户支配权时,王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后王某先后向原告还款7000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金,则王某所负原告本金债务应确认为293000元。原告与王某约定由王某按银行约定还本付息,则原告与王某之间关于还款期限、方式、利率的约定,应按平安银行所发放贷款有关还款期限、方式、利率的约定执行。但利息和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标准。平安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合同利率16.20%的基础上上浮50%,折合年利率已超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由此确定,原告与王某之间借期内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2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王某于2015年11月18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2016年2月18日,借期内利息为2063.84元(50000×16.20%×93天÷365天),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2015年11月20日的9笔借款共19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20日,借期内利息为7842.58元(190000×16.20%×93天÷365天),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原告未主张王某已还本金7000元的利息,该本金可从王某2016年1月8日的借款2万元中减除,剩余本金13000元,到期日2016年2月21日,借期内利息为259.64元(13000×16.20%×45天÷365天),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2016年1月23日的借款4万元,到期日2016年2月21日,借期内利息为532.60元(40000×16.20%×30天÷365天),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以上借期内利息合计为10698.66元。王某已还利息6806.39元,还欠付利息3892.27元。双方关于借贷债务利息确认的其他意见,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债务不属于王某与杨某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其一,原告与王某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交给王某时,王某与杨某离婚已近两年之久,原告与王某系表兄弟且经常有来往,其应当知道王某已离婚,而对于王某是否复婚或再婚,并不在原告当时的意志范围内,由此判断,原告最初的本意是借款给王某个人而不是借款给王某与杨某。其二,在与杨某于2014年8月15日复婚之前,王某已将额度内的信用贷款30万元基本用完,故从最初债务形成的时间点来看,原告与王某的借贷关系形成于王某与杨某复婚之前。虽然王某复婚之后又在滚动使用信贷资金,且最后欠下3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但倘使王某复婚后未还款,则因额度内款项已用完而不能再滚动使用信贷资金,故王某最后欠下的债务属于王某借新债偿还婚前债务而形成的滚动债务。也正因此原因,案涉债务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债务。其三,王某与杨某复婚后婚姻关系仅维持一年多时间,而王某所负债务,已明显超出婚姻期间家庭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其四,原告并未提交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初步证据。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93000元、借期内欠付利息3892.2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19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53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元,被告王某负担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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