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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谊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长青乡永前村的耕地16.69亩。在该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该耕地四至为东邻吴井方,西邻水壕,南北均邻乡间土道。按农村习俗耕地两侧磨牛地约为2.5米。被告黄某家早年在杨某某承包的该耕地南侧与乡间土路之间私自开垦并耕种一块不规则梯形土地。该土地东西长度为(为梯形的高)33米,西侧长度为(为梯形的底边)12米,东侧长度为(为梯形的上边)4.2米。面积为[33*(12+4.2)/2]267.3平方米。杨某某承包的耕地(包括其从高贵权处转包的耕地合计18.15亩),南北长度为314米,东西长度为39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黑02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4日、2016年2月29日长青乡永前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现场照片两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在原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其承包地的四至为东邻吴井方,西邻水壕,南北均邻乡间土道,按农村习俗耕地两侧也应有磨牛地约2.5米,而被告黄某在杨某某承包地南侧与乡间土路之间,在本不应开垦耕地的地方私自开垦并耕种了土地267.3平方米,而且其耕种的土地东西长度(33米)与杨某某承包地东西长度(39米)相近,使得杨某某在耕种其承包地时农用车辆无法进入,也无磨牛地使用,影响了通行,不利于杨某某的生产劳作,因此,黄某的该耕种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相邻权,黄某应停止该耕种行为,将其在杨某某承包地南侧与乡间土路之间耕种的土地恢复原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停止在原告杨某某承包地(长青乡永前村的承包地)南侧与乡间土路之间的土地上的耕种行为,将该私自开垦的土地恢复原样。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谊兰

书记员: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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