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旺。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小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常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文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常旺驾驶冀F×××××轻型封闭货车沿定深路行驶至北平谷菜市场门口处时发生侧翻,与市场门口门卫房屋相撞后又与扶着电动车站在门口南侧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常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常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常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赔偿金额,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事故车辆驾驶本、行驶本,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常旺驾驶冀F×××××轻型封闭货车沿定深路行驶至北平谷菜市场门口处时发生侧翻,与市场门口门卫房屋相撞后又与扶着电动车站在门口南侧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常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常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医疗费均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56元=5600元。原告在定州市定深路蔬菜市场做包装工作,日工资115元,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5元X213天=24495元,以上由该市场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写明留陪护二人,由其儿子高仕孟及丈夫高永强护理,高永强在定州市定深路蔬菜市场做包装工作,日工资115元,其护理费为115元X56元=6440元,以上由该市场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高仕孟在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护理费为3500元/30天X56天=6533元,以上由与单位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出勤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等证实,另原告主张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的护理费18055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认可原告十级伤残结果,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816元X20年X10%=20372元。鉴定费8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439.5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出院证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其营养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0元X213天=85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76199.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2079.5元。其余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12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2079.5元,以上共计7207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 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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