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男。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6,575.5元(以下币种相同),使用费计算:715.5元/天×121天=86,575.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金42,6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2。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徐汇区)古美路XXX弄XXX-XXX号地面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1,763元整。后因市场监管所整治,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某就讼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了“第一条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终止租赁合同,自终止日起,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乙方应于终止日前按租赁合同约定,清空本房屋内设施设备并将本房屋返还给甲方。第二条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32,645元作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经济补偿。”案外人姜某某与被告是兄妹关系,租金也一直由案外人姜某某支付,且终止协议签订时被告本人在场,让其妹妹出面与原告协商并签字,被告在签订终止协议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按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补偿金,退还了押金,并退还了被告多支付的租金(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4日),但被告直至合同到期后、2019年1月29日才搬离讼争房屋,期间也未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房屋直至合同到期,不存在提前解除,故理应将原先协商的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返还原告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签订终止协议书的相对方系案外人姜某某,故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姜某某主张返还补偿金的诉请并撤回诉请2。但原告认为,被告仍应对其实际使用的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在诉状中称讼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但根据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显示,讼争房屋实际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属专属管辖,故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瞿思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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