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锦江科技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上海锦江科技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旻、被告徐某某(同时系被告上海锦江科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被告承诺为原告联系业务,业务成功后由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后在2017年3月7日,原告先行支付40万元至被告要求的账户,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将业务介绍成功,如不成功则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该40万元。直至今日,被告都未将任何业务项目成功介绍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返还。综上,原告认为,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返还人民币40万元,现被告不归还,给原告造成损失。
徐某某、上海锦江科技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上海锦江科技工程公司由徐某某实际负责,承认收到了原告的40万元,但是为了让原告一起做工程,但后来原告没有钱所以项目无法进行下去,如果原告要求合作可以继续合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退还原告一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9月7日,原告转账给徐某某4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杨某某预付保证金(旧房改造,电梯加层)的项目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果徐某某在一个月内没有项目给杨某某,则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预付款肆拾万元整给杨某某。”后杨某某未得到项目亦未获退款。
本院认为,根据收条内容,徐某某应在一个月内将项目给杨某某,既然项目未成,两被告就应依约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肆拾万元整给杨某某,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上海锦江科技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40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上海锦江科技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徐某某、上海锦江科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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