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开发区京津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栋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树海,被告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钢料后,应及时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钢料款837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钢料后,应及时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钢料款837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香河县博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径付原告。
审判长:吴金和
审判员:周志新
审判员:丁惠梅
书记员:王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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