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成霄峰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霄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景龙、任秀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占红无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73.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邯郸市客运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近12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所以原告误工15天的误工费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某某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35.14元×15天=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5天=750元。以上损失共计7650.11元。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765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原告孙占红各项损失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占红无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73.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邯郸市客运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近12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所以原告误工15天的误工费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某某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35.14元×15天=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5天=750元。以上损失共计7650.11元。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765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原告孙占红各项损失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会明
审判员:李世钧
审判员:李明法
书记员: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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