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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志海。
原告杨志红。
原告王美文。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望。
被告王海地。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

原告杨志海、杨志红、王美文诉被告王希望、王海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海、杨志红、王美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被告王海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海、杨志红、王美文诉称,在2012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希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普通铃木二轮摩托车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北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行走并持有手电的杨井希撞到致伤,杨井希于2012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最终造成杨井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1、王希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十九条,属无证驾驶。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2、杨井希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希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井希无责任。王美文的丈夫杨井希在家开办着防水胶厂、并有一眼井为其他农户灌溉使用,自己有十亩责任田,自己耕种属行业农林牧副渔行业,按平均每年工资标准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承担医药费3万元、丧葬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142394元、财产损失费1万元;连带赔偿杨志海等为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4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等共计312394元。
被告王希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海地辩称,登记车主虽然是王海地,但实际车主是王希望,赔偿义务应当由王希望承担;如果判决我方承担责任,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这起事故,该车的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和赔偿责任人均应当是王希望或王海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希望驾驶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北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杨井希撞倒,造成王希望、杨井希两人受伤,杨井希于2012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2)第20125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井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1时杨井希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6579.17元。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左额窦积液/血;左额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多脏器功能衰竭。因医治无效,杨井希于2012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王美文系死者杨井希妻子,杨井希于1952年6月15日出生,死亡时60岁。杨井希与王美文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志海、次子杨志红。死者杨井希与原告王美文、杨志海、杨志红均为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海地,被告王海地已于2012年农历5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希望。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0时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志海、杨志红、王美文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前将赔偿款110000元打入原告杨志海帐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西关分理处。开户名:杨志海,帐号:62×××12);二、其他互不争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查,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希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6579.17元;2、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12月×6个月)。按照2012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按照炼胶行业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证据确认,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杨井希死亡时60岁,农业户口,按照2012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4、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7062.1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存尸费用及运尸费用,并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但没有提交三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海地称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转让给被告王希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且被告王希望、王海地对转让车辆一事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自愿达成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他互不争执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强险限额下剩余部分1200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即95062.17元(217062.17元-122000元)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希望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海、杨志红、王美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062.17元;
二、被告王海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志海、杨志红、王美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杨志海、杨志红、王美文承担1827元,被告王希望承担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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