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和被上诉人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征地协议内容是挖土制坯,破坏耕地,协议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邸某某从刘国民、杨守仁手中转包东杨庄砖厂,同时也转包了征占的土地,转包征地协议也属无效。一审已查明,《征地协议》约定的占用上诉人杨某某责任田的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即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占地期限已经届满,而被上诉人邸某某占用上诉人责任田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上,占地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7年2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并请求杨某某返还征地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土地五年之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土地占用费理据不足。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占地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均由被上诉人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张跃文
书记员:秦一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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