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曙光街4号。
负责人周桂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佳龙,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娜威,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龙、王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获得位于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曙光街北侧7878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杨某某自2000年开始建造并居住位于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小区开元里97号房屋,原告在自有房屋东侧空地进行回填,并对回填土地进行使用。2014年11月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就原告回填土地及地上的树木、青苗、围墙、临时建筑等损失与被告达成40000元补偿协议。同时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20000元,第二次于被告围墙施工完毕后支付剩余20000元。被告公司围墙已于2015年5月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补偿款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对原告地上物的补偿,亦是对原告对被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回填土方的适当补偿。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应依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继续履行协议内容。被告虽辩称,其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该补偿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胁迫情形的存在,且被告已于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一半补偿款,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于2015年5月施工完毕,支付剩余20000元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如约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法定利率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剩余补偿款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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