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敬然、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郭家庄村“吉顺公司”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1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属王排所有,系崔某某向王排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崔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元。就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崔某某驾驶证、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住院65天(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2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属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113290.24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7张(合计273.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12203.8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2.8元),曲阳县人民医院损伤程度鉴定票据1张(计8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号为038520546、034812117号病历取证费不认可,称不属于保险责任;曲阳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
二、鉴定费2628元。原告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计2628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8179.48元。原告称护理人员系长女吕银秀、长子吕要雷,吕银秀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要雷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吕银秀户口本(载明住址曲阳县恒州镇北河大街100号)、吕要雷户口本(载明住址曲阳县灵山镇郭家庄村中心大街004号)、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载明杨某某的家庭成员)。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灵山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原告住院至12月1日,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称住院6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
五、营养费3250元。原告称住院6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认可每天30元。
六、残疾赔偿金198918元。原告称其系一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具体年限请法庭核实;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载明原告于易县医院就诊,请法庭核实是否为笔误。对此原告称属于鉴定机构的笔误。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庭酌定。
八、后续护理费826758元。原告称护理人员有长女吕银秀、长子吕要雷,吕银秀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吕要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一人陪护至人均年龄74周岁,如果后续产生可以另行起诉,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
九、医疗用品1098元。原告称购买了防褥疮垫、可调手杖、轮椅。提交了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张(合计1098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购买辅助器具。
十、救护车费3800元。原告提交了租赁费发票1张(计3800元,收款方:李进县)。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无法体现该笔费用的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十一、交通费及食宿费74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公路客运发票(合计1821元)、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味拉面馆发票(合计362元)、新华区捞天下水上公园店发票(合计370元)、石家庄新时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合计2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请法庭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称同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的质证意见。
原告称上述损失共计1271793.72元,扣除被告崔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后剩余1171793.72元,主张由各被告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290.24元,其中票号为038520546、034812117号票据虽系病历取证费,但确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曲阳县人民医院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委托保定法医医院鉴定,故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认定为112490.24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262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8179.48元,根据其伤情主张二人护理合理,予以认定;主张护理人员吕银秀系城镇居民,吕要雷系农村居民,有据证实,予以认定,故吕银秀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吕要雷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5天,计为8179.5元,现原告主张8179.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3250元,主张每天50元略高,酌定40元为宜,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65天,营养费计为2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891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笔误,但其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略高,酌定30000元为宜。8、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826758元,称需吕银秀、吕要雷二人同时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吕银秀、吕要雷交替护理为宜;主张吕银秀系城镇居民,吕要雷系农村居民,有据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90%予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62岁,护理期限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尚需护理18年。综上,吕银秀、吕要雷交替护理所需的后续护理费计为372041.1元。9、医疗用品费:原告主张1098元,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据原告伤情购买辅助器具合理,故予以认定。10、救护车费:原告主张3800元,虽提交了租赁费票据证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进县”具有收取救护车费的资质,故不予认定。11、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主张7400元,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酌定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739454.82元。因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30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319454.82元,应由被告崔某某全部予以赔偿,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0元后,还应赔偿21945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19454.8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7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64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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