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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
代表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守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还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3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护理人员李高涛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4203.75元(26008元/年×59天)。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按其月工资收入3326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有误,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及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468.75元(26008元/年×175天)。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出明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493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护理费4203.75元(26008元/年×59天)、误工费12468.75元(26008元/年×175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421.94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十堰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丹江口市六里坪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属后期感染引起的,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应按70天计算;车主没有投保不计免陪,应扣除15-20%免赔率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平安保险十堰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421.9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还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3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护理人员李高涛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4203.75元(26008元/年×59天)。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按其月工资收入3326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有误,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及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468.75元(26008元/年×175天)。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出明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493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护理费4203.75元(26008元/年×59天)、误工费12468.75元(26008元/年×175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421.94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十堰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丹江口市六里坪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属后期感染引起的,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应按70天计算;车主没有投保不计免陪,应扣除15-20%免赔率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平安保险十堰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421.9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守杰
审判员:肖拥民
审判员:周献力

书记员: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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