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杨某某。2014年9月14日23时48分左右,原告司机张冰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卸货时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出险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11400元,冀B×××××挂号车辆损失为5870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2103元、施救费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703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保险抄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建南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证明、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6703元,理据充足部分为7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冀B×××××/冀B×××××挂号车辆配件总损失59800元的5%为2990元,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67110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03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共支持4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111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承担1546元,原告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杨某某。2014年9月14日23时48分左右,原告司机张冰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卸货时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出险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11400元,冀B×××××挂号车辆损失为5870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2103元、施救费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703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保险抄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建南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证明、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6703元,理据充足部分为7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冀B×××××/冀B×××××挂号车辆配件总损失59800元的5%为2990元,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67110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03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共支持4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111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承担1546元,原告承担172元。
审判长:李春英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张丽荣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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