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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大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4000元及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原料,被告用以生产餐桌底座。至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2日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应74000元塑料原料,被告接收。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身份。
二、被告田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田某某欠货款100000元,另有74000元货款,原告送货以后被告未出具货款欠条。
被告田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田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的塑料原料,至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的塑料原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以被告未给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货款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赵秋霞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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