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桥。
被告吴某某。
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桥、吴某某、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玉红,被告李某桥、吴某某、大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刚、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李某桥驾驶冀D×××××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与衡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路口等红灯的孙月强驾驶的冀T×××××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桥驾驶的冀D×××××号货车为被告吴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
大唐运输公司的汽车,李某桥为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冀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84.23元,后期检查费360元,共计2444.23元。原告每天误工费101元,护理费每天8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4.23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02.2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1、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州市人民医院断证明三份,3、住院病历一份5页;4、医疗费票据;5、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单4页;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4页;7、交通费票据37张;冀D×××××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经质证,四被告对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冀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并没有医嘱杨某某休息5个月,只是说避免负重,不代表不能工作。2012年4月27日诊断证明书修改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养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交通费用过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杨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伤害,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桥作为吴某某的雇员,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货车为被告吴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大唐运输公司的汽车,故被告大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桥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全部责任。冀D×××××号货车在人保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要求赔偿5个月误工费,根据冀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其误工天数应为71天,误工费7171元。护理费708元,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200元为亦。以上共计1132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4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171元,护理费708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23.23元。
被告李某桥、吴某某、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
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王志坚 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
书记员:武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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