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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奔驰轿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原告杨某某。冀A×××××轿车行驶证、驾驶人李同顺驾驶证合法有效。鲁Q×××××+鲁QZG18挂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Q0866J+鲁QZG18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被告范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
鲁Q×××××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鲁Q×××××+鲁QZG18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岗底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同顺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同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原告起诉前,经李同顺委托,2016年12月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奔驰轿车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139881元,公估费4196元。本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合计127302元,公估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施救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的冀A×××××奔驰轿车先后两次进行公估,第一次公估系司机李同顺委托,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程序存在瑕疵,该公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公估费应由原告方自负。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委托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127302元。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施救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8302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范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同顺无责任。应先由被告范某某驾驶的鲁Q×××××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26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公估费6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范某某负担。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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