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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号牌为黑DH0229的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双方商定价格70万元,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车款。
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履行期满后,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0万元,尚欠50万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
此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内容。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各一份、欠条一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妻子高金颖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一组、通话录音一份以及证人孙胜宇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已实际交付车辆,该车已由被告抵账给他人,被告所欠尾款经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
2012年上半年,原告将登记在其妻子高金颖名下号牌为黑DH0229的一辆大众途锐越野出卖给被告,双方商定价格70万元,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车款。
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履行期满后,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0万元,尚欠50万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
此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内容。
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将购买原告的车辆以7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案外人孙文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
为了敦促履行和减少损失,双方经协商重新确定了购车款给付期限,并约定了利息,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
2012年上半年,原告将登记在其妻子高金颖名下号牌为黑DH0229的一辆大众途锐越野出卖给被告,双方商定价格70万元,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车款。
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履行期满后,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0万元,尚欠50万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
此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内容。
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将购买原告的车辆以7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案外人孙文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
为了敦促履行和减少损失,双方经协商重新确定了购车款给付期限,并约定了利息,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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