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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广宁、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孙伯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广宁
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万达广场商务综合楼3-14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8000111762。
法定代表人:王广宁,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广宁、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宁、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我曾为被告提供安装围挡等服务,将双方核算,确认费用为140000元整,但是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所以出具欠条。
至今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认可该欠款,并几次重新出具欠条确定该债务,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王广宁、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王广宁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王广宁欠杨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于2015年年底付清,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偿还。
另提供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为王广宁作为股东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主张依据该公司性质,被告王广宁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故二被告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工商公示信息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宁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且被告王广宁作为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宁的法律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法律行为。
因被告王广宁作为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院推定王广宁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发生财产混同,被告王广宁与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应连带偿还对原告杨某某的债务。
因此,原告杨某某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欠款并且要求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的规定已经废止,本院支持按照按年利率的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王广宁、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宁、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广宁、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宁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且被告王广宁作为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宁的法律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法律行为。
因被告王广宁作为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院推定王广宁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发生财产混同,被告王广宁与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应连带偿还对原告杨某某的债务。
因此,原告杨某某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欠款并且要求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的规定已经废止,本院支持按照按年利率的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王广宁、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宁、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广宁、被告石某某优赛广告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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