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用于当时的涉县龙南路施工建设,实际从原告处购买石灰1084.1方,每方90元,被告当时仅付给原告部分白灰款38000元,余款54531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每年都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白灰款545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要是与原告存在买卖,一定要有票据的。我没有参加龙南路施工建设,没有购买和使用过原告白灰,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26日李某某委托合同:委托杨某某去要白灰款贰佰零壹方,每方壹佰贰拾元。
2、2010年3月6日杨国兵证明:我于2007年11月27日、29日从西戌杨某某白灰场地给北岗村李某某拉白灰到龙南路,按李某某指定地点卸灰,共拉白灰9车。
当庭证:杨某某2007年11月找我拉白灰,3辆车拉了9车,车牌冀D×××××、冀D×××××、冀D×××××,车辆都是我本人的,从西戌铁厂拉往龙南路。
3、2010年3月5日程献亮证明:我于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5日,李某某派我们到西戌杨某某白灰场地拉白灰到龙南路,按李某某指定地点卸灰,共计32车。
当庭证:是李某某打电话找我拉白灰,说到龙南路卸料有人负责,就说给李某某拉的就行。
4、2010年3月6日刘继刚证明:我于2007年11月26日、27日从西戌杨某某放灰地方拉到龙南路,按李某某指定地点卸灰,共拉15车。
当庭证:我用2个车(河北D×××××、河北D×××××)拉灰,共计15车,当时我问过杨某某,一车石灰90元。有两个收灰的,有一个小孩,还有一个人。杨某某告诉我是给老二拉,到那报李某某名就行。
5、2010年3月6日肖俊平证明:2007年11月26日、27日我从西戌杨某某放白灰地方拉到龙南路,按李某某指定地点卸灰。21日2车,29日1车,共3车(长4.8米、宽2.36米、高1.75米)。
6、2010年7月5日侯玉伟证明:2007年11月21日我开自己冀D×××××翻斗车给李某某拉石灰修建涉县龙南路。李某某让我去西戌铁厂拉杨某某的白灰,当天拉了两车,22日拉了四车,26日拉四车,27日拉两车,29日拉两车,12月5日拉两车,一共为李某某从杨某某处拉石灰16车,每车运费180元,李某某已给我付清运费。
7、2010年3月6日王彦平证明:我于2007年11月27日、29日从西戌杨某某放白灰场地给李某某拉白灰到龙南路,按李某某指定地点卸灰。11月23日拉2车(其中1车长4.8米、宽2.35米、高1.55米,另一车长4.5米、宽2.3米、高1.65米);12月5日拉1车(车长4.8米、宽2.35米、高1.55米)。
王彦平当庭证:杨某某打电话让我往龙南路拉灰,找李某某,报李某某名,收料的两个人,一个小孩,一个大人,不知道叫啥。我用两个车拉的。
8、2010年3月2日刘保平证明:我于2007年11月21日从西戌杨某某放白灰处拉到龙南路,按李某某指定地点卸灰,共拉1车(车长4.4米、宽2.2米、高1.5米)。
9、2010年3月6日李林祥证明:2007年11月间,我与杨某某协商,由他给我上白灰,21日杨某某上白灰第一车,车到龙南路口,被工地材料员和李某某拦住,不让交货,我立刻与在邯郸市的同学、本工程负责人张广元报告情况,张与李联系后也没讲通,现场我发现,杨某某与李某某背着我多次协商,结果才卸了第一车。卸车后我还想约杨某某过两天再给我上料,杨同意,过了一、二天后,我发现杨已与李直接供货了。我们只好放弃,并由张广元与李谈好,第一车也同时算在李某某名下。以后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李林祥当庭证:我当时叫杨某某给我往龙南路上白灰,第一车工地不接收,后来杨某某就与老二(指李某某)接触开了,对他口,李某某直接领着车进工地。当时我在现场,我见他们接头来,车和货都是杨某某找的。
10、2010年3月6日李王生证明:2007年11月21日到12月5日,西戌杨某某给北岗李某某上白石灰,用于涉县道路工程施工,是杨某某把石灰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再转手卖给工程队。当时我在龙南修路工地计车数和方数,合计65车,1084.12方,每方多少钱我不知道。李某某经我手付给杨某某石灰和运费款38000元,分二次给我,我都给杨某某,余款给了没有我不知道。
李王生当庭证:2007年11月份,白灰从西戌拉到龙南路,杨某某委托我记拉灰的数量,与李某某派的那个人一起记,清单我们每人写一个,每天傍晚碰头。灰是给李某某拉的,收灰时李某某有时在有时不在。当时想让李某某打个总条,但他说过几天算账,就没有打。拉灰过程中,李某某给过我8000元,李某某在银行给过杨某某30000元,我在场。
11、2010年6月29日杨国兵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7日、29日我给杨某某从西戌大队铁厂给龙南路拉灰,拉了九车,每车运费200元,共计1800元,运费杨某某没有给我。
12、2010年6月29日程献亮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1日、22日、26日、27日、29日,12月5日我给李某某从西戌大队铁厂往龙南路拉灰,拉了16车,每车运费180元,共计2880元。李某某是从杨某某处买的灰,我是给李某某拉灰。
13、2010年6月29日程铁良询问笔录:我于2007年11月21日杨某某通过刘保平介绍让我把杨某某的白灰(1车,14.52方)从西戌村的一个铁厂拉到了涉县城里龙南路,运费至今未付。
程铁良当庭证:2007年11月21日,我从西戌拉了一车白灰到龙南路,是志平联系我拉的,谁收料我不知道,当时不让卸,等了一个钟头才卸。我拉的是第一车,大概有15方左右。
14、2010年6月29日刘晓伟询问笔录:我于2007年11月26日、27日杨某某让我把他的白灰拉到了龙南路,一共15车,223.68方,杨某某至今未给我运费。
15、2010年6月29日程献云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1日我和丈夫肖俊平给杨某某从西戌往龙南路拉灰,每车200元运费。
16、2010年6月29日王宏志询问笔录:我从西戌大队铁厂给杨某某拉灰,拉到龙南路,一共3车,52.03方。
17、2010年6月29日肖俊平询问笔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杨某某从西戌铁厂下面往涉县县城北边一条路拉灰,拉了三车灰,每车运费200元,运费已付清,杨某某给的。
18、(2010)涉民初字第663号杨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庭审笔录。
19、(2010)涉民初字第663号杨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词。
20、(2010)涉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
21、杨某某与李某某通话录音光盘2张。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有委托关系;证2是伪证,与当庭证言不一致;证3是伪证;证4书证是伪证,对出庭证言无异议;证5、证6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7书证是伪证,今天出庭除原告发问外无异议;证8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9、证10是虚假证据;证11、证12、证13属伪证;证14、证15、证16、证17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18与原庭审笔录质证意见一致;证19无异议;证20无异议;证21无异议。
被告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购买石灰用于当时的涉县龙南路施工建设,共计从原告处购买石灰1084.1方,每方90元,被告当时仅付给原告部分白灰款38000元,余款54531元尚未给付,为此原告每年都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白灰款545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剩余石灰款54531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石灰款545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