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梁天甫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57955095-9。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梁天甫。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737.7元(8081元×17年×10%),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妥。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37.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6737.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6737.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737.7元(8081元×17年×10%),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妥。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37.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6737.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6737.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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