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景顺
李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车海燕
车海龙
杨占立
李文涛
李文帅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顺(系原告之父),住定州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车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龙(系车海燕之兄),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立(系车海燕之叔叔),住定州市。
被告:李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车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李文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车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曹某某、车海燕、李文涛、李文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车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龙、杨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文涛、李文帅的法定代理人车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曹某某、车海燕、李文涛、李文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由被告李某担保,李永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6个月利息为90000元,借款人李永强、担保人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将90000元利息写入借条,并约定每月返还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
5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李永强485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
之后李永强又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2015年5月,李永强去世,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欠款,均无理拒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车海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曹某某、李文涛、李文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李永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李某担保也是事实,但李永强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李永强的借款金额为准。
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约定月息3分,不予认可。
李某在其他案件中已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李永强的遗产,因此对李永强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被告车海燕辩称,李永强向原告借款,车海燕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车海燕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曹某某、李文涛、李文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李永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交付李永强借款本金4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永强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85000元。
借条中约定借期6个月,月返还15000元,原告称是每个月利息15000元,6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元,被告否认,但关于每月返15000元,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是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收取利息,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符合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利息15000元予以认定,以此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
李永强已支付原告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给付的45000元应先清偿欠原告的利息,再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自借款交付日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按本金485000元,借期93天,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45105元,李永强已偿还了45000元,2016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现借款已逾期,李永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债权与借款人李永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李永强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李永强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了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用于李永强与车海燕共同生活,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车海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曹某某、李文涛、李文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永强具体的遗产及继承人分别继承的遗产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曹某某、李文涛、李文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海燕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曹某某、李文涛、李文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永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交付李永强借款本金4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永强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85000元。
借条中约定借期6个月,月返还15000元,原告称是每个月利息15000元,6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元,被告否认,但关于每月返15000元,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是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收取利息,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符合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利息15000元予以认定,以此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
李永强已支付原告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给付的45000元应先清偿欠原告的利息,再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自借款交付日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按本金485000元,借期93天,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45105元,李永强已偿还了45000元,2016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现借款已逾期,李永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债权与借款人李永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李永强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李永强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了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用于李永强与车海燕共同生活,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车海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曹某某、李文涛、李文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永强具体的遗产及继承人分别继承的遗产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曹某某、李文涛、李文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海燕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曹某某、李文涛、李文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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