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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城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申芳、被告吴某、被告人保财险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被告吴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行驶至裕翔街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进河北省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某的过失,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09.71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人保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财险灵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轿车从事营运不予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51.31元,原告提交医疗票据13张、病历本、住院病案、每日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5.4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8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石家庄祥鸿工程机械维修服务中心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河北医大三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409÷365×101=786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李明、李志彬所在单位石家庄市祥鸿工程机械维修服务中心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其主张,但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关于护理人数,根据河北医大三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有人陪护,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409÷365×101=786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原告提交桥西区三岩停车场发票三张,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无证据证实其因事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不予认可。
基此,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59608.7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701.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灵某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元,剩余33701.3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灵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0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灵某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907.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1.3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51.31元,原告提交医疗票据13张、病历本、住院病案、每日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5.4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8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石家庄祥鸿工程机械维修服务中心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河北医大三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409÷365×101=786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李明、李志彬所在单位石家庄市祥鸿工程机械维修服务中心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其主张,但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关于护理人数,根据河北医大三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有人陪护,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409÷365×101=786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原告提交桥西区三岩停车场发票三张,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无证据证实其因事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不予认可。
基此,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59608.7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701.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灵某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元,剩余33701.3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灵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0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灵某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907.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1.3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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