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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林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现住故城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318.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承包被告购买的位于故城县郑口镇杏林名苑小区2号楼1单元1402室的装修工程。2016年3月12日,该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装修工程款48318.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对被告林某某位于杏林名苑小区2号楼1单元1402室装饰装修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装修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工程款48318.2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装修工程款4831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至还清装修款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海 人民陪审员  高振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书记员:王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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