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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董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秦莉,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申请鉴定,本案暂停审限,后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秦莉,被告董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0960.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利息以90981.85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即6368.73元;其中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以100960.85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即5048.04元;2016年4月8日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以100960.85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腾退原告库房和办公室及办公用品和设施,超过期限占用的赔偿原告损失,仓库按9000元/年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好佳副食转卖协议》,约定:2015年4月1日正式盘存办理移交,移交完毕起,品牌、车辆、经营权归被告所有,不再属于原告;移交之前,被告向原告先交20万,余款盘存清点后按实际金额,乙方出具剩余部分欠款条给甲方;还款期限为一年,欠款金额按月息1%计息(即2016年4月1日之前),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债权债务需经被告核实。欠款条签字为双方全面认可,不得反悔;若2016年4月1日前不能按时还清欠款,将按3%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移交了合同项下所有财产和权利,被告全部接手后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杨某某上好佳副食转卖款104960.85元,其中午时返利9979元待该公司返给后付;武汉康辉公司退货款6004.15元待杨某某与钟祥康辉公司商定后从该公司货款中扣还;剩余款按月1%认息。”但截至目前,被告没有还钱和付息。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按8元/平方米租用原告库房,办公室免费供被告用一年;现有办公用品及设施除电脑外,其余免费供被告使用,截至目前,一年期限已满,被告不予腾退该库房、办公室和办公用品及设施。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杨某某与董某发就杨某某经营的“上好佳副食”转卖事宜签订一份《上好佳副食转卖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定于2015年4月1日正式盘存办证移交,移交完毕起,品牌,车辆,经营权,归董某发所有,不再属于杨某某。二、移交之前,董某发向杨某某先交200000元(含已交定金20000元),余款盘存清点后,按实际金额,董某发出具剩余部分欠款条给杨某某。还款期限为一年,欠款金额按月息1%计息(即2016年4月1日之前),杨某某移交给董某发的债权债务需经董某发核实。欠款条签字为双方全面认可,不得反悔。若2016年4月1日前不能按时还清欠款,将按3%计息。三、广源米饼二级品押金7万元,由杨某某努力做工作,退出或部分退出,若出现退不出的情况,董某发接收。四、现库存过期产品由杨某某负责,市面上2015年4月1日之前到期产品应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退货,由杨某某负责处理,超过2015年5月31日甲方不再接收。过期产品由杨某某、董某发双方审核认定,凡还有利用价值的按5折价给董某发销售。五、康辉公司应付给上好佳副食公司的人员工资(每月1500元)2015年3月底之前的归杨某某所有。午时银花露2015年3月底之前销售的返利归杨某某所有,即213924元董某发按5%返利返给杨某某。六、董某发按每8元/平方租用杨某某库房(暂定租现饼干库),办公室免费供董某发用一年。七、现有办公用品及设施除电脑外,其余免费供给董某发使用,列表移交,产权归杨某某所有。八、两台送货车,董某发要在一月之内办理完过户手续,杨某某要积极配合,过户费用由董某发负责,移交之前,2015年4月1日的违章由杨某某负责,移交之后一切责任事故由董某发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董某发与陈清霜(陈清霜系杨某某雇请,代理杨某某处理转卖事宜)就乡镇、城区各商家应收货款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4月8日签署《上好佳副食转卖移交表》,移交表载明:1、39897号货车作价35000元,2、转让费50000元,3、库存商品60380.80元,4、账期(应收货款)73644.90元,5、预付厂家货款(午时)56244元,预付厂家货款(人福)18368元,6、广源二级饼488件14641元,7、应扣康辉2015年3月份工资1500元,8、午时返利9979元,9、代收宜昌康辉退货款6004.15元,10、外欠款(钟祥康辉货款)20800元,11、已付应付2014年陈列费,12、已交转卖价款200000元。经双方计算确认,杨某某应付总额325760.85元,应扣减总额220800元,杨某某实际应付104960.85元。签署上述移交表同日,董某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某上好佳副食转卖款104960.85元。其中午时返利9979元待该公司返给后付;武汉康辉公司退货款6004.15元待杨某某与钟祥康辉公司商定后,从该公司货款中扣还。剩余款按月1%认息。”转卖移交后,董某发支付了2014年的陈列费500元,该费用本应由杨某某支付。对《上好佳副食转卖移交表》列明的第4项应收货款73644.90元,董某发仅认可66248.90元;对第5项预付厂家货款(人福),董某发仅认可15120元;对第2项转让费50000元、第7项应扣康辉2015年3月份工资1500元、第8项午时返利9979元、第9项代收宜昌康辉退货款6004.15元,董某发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上好佳副食”库房位于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东路聚兴街3号,董某发将货物放在库房内。董某发已将“上好佳副食”办公室返还给杨某某。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各项费用在《上好佳副食转卖移交表》中均有列明,本院按照该移交表所载明的项目逐一确认如下:
1、39897号货车作价,移交表载明车辆作价35000元,双方均签字确认,即双方对车辆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价格应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对被告主张的车辆实际价格为8000元并申请对车辆价格进行鉴定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车辆价格为35000元。
2、转让费,根据证人陈清霜的证言,本案原告所转让的“上好佳副食”主要是靠4个品牌(即午时药业、广源饼干、康辉炒货、椰乐椰汁)的经销权,双方签订的《上好佳副食转卖协议》中也载明“移交完毕起,品牌、车辆、经营权归董某发所有”,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争议的款项,原告经营的“上好佳副食”主要是这4个品牌的产品,被告亦曾要求原告出具经销权合同,故能够确认“上好佳副食”主要是靠上述4个品牌的经销权,转让费也应与上述经销权相关。因上述品牌经销权是原告与相关品牌厂家协商签订,原告既享有相应权利也负有相应义务,仅原、被告的合意并不能将经销权转让给被告,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销权真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4个品牌厂家同意经销权由被告享有,故转让经销权行为不能成立。没有4个品牌经销权,实际上造成被告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转让费50000元的部分基础也不存在,但因原告所转让的“上好佳副食”还包括了该经销商品牌、销售渠道、其他商业信息等,原告将该品牌成立并发展壮大亦付出了较大心血,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在与相关品牌厂家洽谈时并未告知厂家经销权转让的情况,被告本人应当知道经销权转让未经厂家同意可能存在的风险,被告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转让费为25000元。
3、库存商品,被告对库存商品60380.8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减过期产品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审核认定的过期产品数额,也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货,本院在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部分已阐明,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应收货款,被告主张其中有呆死账7396元并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的债权真实存在,并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本院在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部分已阐明,故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应收货款66248.90元本院予以确认。
5、预付厂家货款,被告对其中预付午时厂家货款56244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中预付人福厂家货款部分有异议,对其中的3248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其享有的债权真实存在,并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本院在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部分已阐明,故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15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广源二级饼488件,被告对该项费用1464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7、应扣康辉2015年3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其已付康辉公司员工2015年3月份工资,该工资应由康辉公司支付,即原告对康辉公司享有债权,其将该项费用转让给被告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转让,因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及该费用应当由康辉公司支付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债务人,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8、午时返利,被告称午时公司未返利,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午时返利9979元待该公司返给后付”,被告主张该项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午时公司已将该返利费用返给被告,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9、代收宜昌康辉退货款,被告称康辉公司未退还该项费用,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武汉康辉公司退货款6004.15元待杨某某与钟祥康辉公司商定后,从该公司货款中扣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退货款真实存在,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10、外欠款(钟祥康辉货款),关于被告辩称的相关货物退货时亏损3360.95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将该项费用转移给被告属于债务转移,虽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经债权人同意,但因原告自愿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扣减。
11、已付应付2014年陈列费,该费用本院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十的分析认证中已阐明,本院对陈列费5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款项中扣减。
12、已交转卖价款,双方对被告已交转卖价款2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款项中扣减。
综上,被告应付款项共计272633.70元,其中应扣减原告外欠款、被告已付陈列费、被告已付转卖价款共计2213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共计51333.7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上好佳副食转卖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欠款金额按月息1%计息(即2016年4月1日之前),2016年4月1日前不能按时还清欠款,按3%计息。”双方在协议中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中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该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应按实际欠款金额51333.70为基数计算,故上述期间利息为6142.93元。其中2016年4月8日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月息3%即年息36%的标准计算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属于被告不能预见到的损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即年息24%的标准计算2016年4月8日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腾退库房、办公室及办公用品和设施,并要求被告赔偿超期占用损失的意见,关于位于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东路聚兴街3号的库房,被告认可其将过期产品放着该库房内,即该库房实际由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库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9000元/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库房系原告租给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金为9000元/年,被告已将租金付至2016年3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9000元/年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办公室、办公用品及设施的意见,庭审中原告认可办公室已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电脑一台的意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办公用品及设施的情况,无法核实办公设施是否包含电脑,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上好佳副食”转卖款共计51333.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6142.93元;其中2016年4月8日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以51333.7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董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位于钟祥市郢中镇聚兴街3号库房一间,并于2016年4月1日起按9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库房租金至库房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董某发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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