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5时,被告乔某某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西环四杰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冀G×××××号吉利牌轿车沿西环四杰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杰屯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杨某某和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希望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愿意赔偿原告修车费的一半。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乔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乔某某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其并未为其车辆投保该险种,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乔某某就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29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乔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2145元〔2000元+(2290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修理费2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胡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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