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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守礼
万胜国
赵某某
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守礼,系原告杨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胜国。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农合补偿的费用,未超过其自身应负担的费用,因此,该补偿与被告赵某某无关。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赵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8202.73元(141013.63元×20%)。原告杨某某的二次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8202.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1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农合补偿的费用,未超过其自身应负担的费用,因此,该补偿与被告赵某某无关。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赵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8202.73元(141013.63元×20%)。原告杨某某的二次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8202.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1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3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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