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吕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高力、吕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张高力、吕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杨某某行驶至安国市××与被告张高力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二原告受伤住院,杨某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张高力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建军,被告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安国交警大队认定张高力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力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安国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高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吕建军,张高力具有驾驶资格,故吕建军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与吕建军签订免赔协议,故不赔偿原告损失。因该事故中,冀F×××××号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与投保人为吕建军,但该事故系张高力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故张高力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因此,原告对张高力驾驶的保险车辆具有保险金请求赔偿的权利。吕建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杨某某住院共计46天,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01492.96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某伤势较重,且因此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医嘱记载,支持杨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7天二人护理,安国市医院住院共计29天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杨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480元计算127天,本院对其误工天数予以认可,但综合原告户口性质,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记载,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本院在伤残赔偿系数10%的基础上酌定附加指数2%,综合为12%。杨某某与其妻相红芝育有二子,杨湘瑞现10周岁,杨泽瑞现8周岁,故两个孩子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0年。杨某某父亲杨玉良现68周岁,母亲贾灵改现69周岁,杨某某兄妹三人,故其父母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1年。原告因本事故致残,精神也承担较大的伤害,故本院支持按照其伤残系数及附加值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系确定损失必然产生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住院3天,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3859.32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3100元,有安国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某伤势较轻,故仅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杨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酌定50元。综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492.96元(4142.06元+6790.73元+78177.3元+10822.87元+1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3、营养费2300元(46天×50元);4、护理费5490.3元(35785元÷365天×(28+1)天+35785元÷365天×17天×2人);5、误工费6176.59元(21987元÷365天×127天);6、伤残赔偿金28605.6元(11919元×20年×12%);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元(9798元×12%×(8年+10年)÷2人+9798元×12%×(12年+11年)÷3人);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700元。共176461.45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9.32元(3523.32元+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3、营养费150元(50元×3天);4、误工费100.72元(21987元÷365天×3天)5、护理费294.12元(35785元÷365天×3天);6、车辆损失费13100元;7、交通费50元。共17854.1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068.49元(10000元+5490.3元+6176.59元+28605.6元+6000元+19596元+500元+17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444.84元(100.72元+294.12元+5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392.96元(101492.96元-10000元+4600元+23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409.32元(3859.32元+300元+150元+(13100元-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无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558元,被告张高力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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