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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女儿诉魏某某、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女儿
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郝某某
金德富系被告郝某某的丈夫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妻子。
原告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侄女。
原告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女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
被告郝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德富。系被告郝某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女,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魏某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情况:2015年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被告郝某某所有的HD8833――冀HF751挂号车沿邦宽线由岭西往宽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邦宽线宽城县界路段时,为躲避路面坑洼路段,驶至对侧路面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HJ111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等四人人身损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情况:经宽城满族自治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四原告被送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眉弓皮裂伤;2、左上睑划伤,皮下异物;3、头皮裂伤;4、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第2-4腰椎左侧橫突骨折;6、双手多处划伤;7、左膝部皮擦伤左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8、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原告杨某某门诊治疗1天,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小腿挫裂伤;2、颜面部及左手皮擦伤;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膝胫骨踝间隆起处骨挫伤;3、前交叉韧带撕裂(考虑断裂);4、后交叉韧带撕裂;5、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
四、原告杨某某受伤经济损失30723.87元(详见附表)
五、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9339.11元(详见附表)
六、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8730.57元(详见附表)
七、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89元(详见附表)
八、原告杨某某车辆修理费22390元、车辆施救费850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22390元。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不认可,并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过高
被告魏某某、郝某某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提供了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九、鉴定费4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没有异议,不属理赔范围。
被告魏某某、郝某某意见:无。
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十、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施救费850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8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理赔。
被告魏某某、郝某某意见:无。
原告杨某某提供拖车收据虽为手写,但为真实支出,可以认定。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郝某某为四原告先行垫付30000元医疗费。
十一、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冀HD8833――冀HF751号挂车系被告郝某某所有,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HD8833――冀HF75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使用人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843.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人民币28293.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车辆修理费20390元,合计人民币2567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53963.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56.1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956.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144.32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人民币16424.32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29380.4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410.57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人民币13690.57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18730.5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89元。
五、被告魏某某、郝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三、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返还被告魏某某、郝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二被告被告魏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HD8833――冀HF75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使用人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843.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人民币28293.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车辆修理费20390元,合计人民币2567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53963.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56.1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956.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144.32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人民币16424.32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29380.4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410.57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人民币13690.57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18730.5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89元。
五、被告魏某某、郝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三、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返还被告魏某某、郝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二被告被告魏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晓军

书记员: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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